证券资金在交收中不得冻结扣划
四部门联合发文规范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查询冻结扣划证券资金在交收中不得冻结扣划
证券时报记者 于 扬
本报讯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涉及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是中国证监会推动出台的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文件。
《通知》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协助义务,以及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程序,要求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
《通知》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以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都不得冻结、扣划。
《通知》要求,对于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均应当予以协助,但不同的司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对同一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在证券公司办理的为在先。而对于未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或者为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则只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通知》第一次明确,轮候冻结主体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一家司法机关冻结在先的,其他司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只能做轮候处理。
《通知》还统一了冻结的期限。对证券的冻结期限统一规定为两年,对资金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在续冻时也是如此,这和此前最高法院有关续冻分别不得超过一年和三个月的规定有明显区别。
《通知》对争议解决机制也作了完善。司法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